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1101,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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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兩次酒駕前科,且經吊銷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0頁),竟仍不知警惕,復於本案飲用酒類後,旋即駕駛危險性非低之自用小客車上路,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為高職畢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見偵卷第4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128號
被 告 余文賢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七堵區南興路63巷8 弄9 之
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余文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2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11月2 日凌晨1 時5 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 —8031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 號旁,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文賢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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