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1108,2016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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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德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德順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查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速偵字第111號為緩起訴處分之不良紀錄,竟不知悔改,猶於酒後注意能力減退,而仍逞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形如道路游走之不定時炸彈,置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及其對於正常交通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酒精濃度0.28毫克/每公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警詢、偵查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行為人非以駕駛為其業務,被查獲地點為縣市道路等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021號
被 告 倪德順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德順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中午12許時,在基隆市某處飲用酒類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從基隆市百福社區返回基隆市新豐街住處,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劉銘傳路交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德順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測程序告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檢察官 劉 彥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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