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115,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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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經測試」之記載,補充為「並於同日晚上7 時30分經測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明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本件飲酒駕車致影響意識因而肇事,已生實害;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衡諸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28號
被 告 陳明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居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明中於民國104年12月26日下午5時許至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龍安街附近飲酒後,於同日晚上6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晚上6時4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與孫慶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陳明中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慶華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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