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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速偵字第943 號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甫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8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交簡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而其經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自陳專科畢業、從事房仲業、家境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
被 告 陳振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甫於民國103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4年12月2日下午4點許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飲酒後,仍於翌日(3日)上午10時許自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2月3日上午10時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光二路、成功一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陳振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酒測程序告知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被告對上開犯嫌坦承不諱,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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