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16,2016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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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雋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雋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致車禍事故,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因酒駕車禍事故經送醫後,抽血測得之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5.9 毫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28毫克,暨衡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850號
被 告 吳雋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吳雋傑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9月23日上午10時許迄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飲酒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往新北市貢寮區澳底客戶處,迨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新北市雙溪區102甲線1.8公里處時,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不慎自行碰撞路邊車道旁水泥護欄,致駕駛座安全氣囊爆裂昏倒,經警到場處理送醫,並抽血測得吳雋傑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55.9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雋傑之自白(二)中台x光醫事檢驗所酒精測試紀錄表1份(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照片14張(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資佐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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