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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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計志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計志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計志義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21時許起,在基隆廟口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猶於翌(13)日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1月13日1時25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五路與愛二路口,因故與由陳韻如所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計志義倒地受傷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救治,為警據報後前往醫院並於同日2時13分對計志義進行酒精測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聲請書誤繕為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計志義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14、16至2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且其本次酒後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86毫克,對公眾交通安全顯已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

惟念及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酌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道路,酒後駕車有肇事,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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