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238,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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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國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國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沈國霖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66號附以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3 小時課程為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民國104年7月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7月6日起至105年7月5日止);

嗣沈國霖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前開緩起訴處分因遭撤銷(不構成累犯)。

(二)沈國霖因上開酒駕案件,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亦因此於104年10月2日起遭到註銷,至今駕籍狀態仍為「酒駕逕註」;

詎沈國霖猶未知警惕,明知其駕駛執照仍在註銷期間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亦明知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均不得駕駛車輛;

仍於104 年10月12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上之「振興檳榔攤」飲用含酒精成分之「維士比」飲料後,於同日19時35分許,駕駛車牌MAL-0157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源遠路沿過港路往八堵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之現居所;

嗣於同日19時4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20時24分許),沈國霖駕車行經過港路103 號前交岔路口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行人穿越道,按該處前雖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然當時因該路段道路重新鋪設柏油,致原劃有行人穿越道之標線遭覆蓋,而成為「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仍高速直行穿越路口;

此時顏鐵欽恰自該路口活動中心旁巷道步出,欲穿越道路至對向巷道,沈國霖因疏未注意,見顏鐵欽自路口巷道步行穿越馬路時,一時閃避不及,而使機車車頭迎面朝顏鐵欽左腰撞上,沈國霖人車倒地,顏鐵欽亦受撞跌倒,因而受有外傷性腦出血、第二腰椎骨折之傷害。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事故,沈國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並接受裁判,另經處理員警發現沈國霖有飲酒跡象,乃於同日20時24分許,對沈國霖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沈國霖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顏鐵欽之配偶陳美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沈國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05年6月13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美代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訴,被害人顏鐵欽於本院訊問時陳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偵卷第7、26頁)。

(四)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偵卷第16頁)。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 29-30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5頁)、現場及機車、被害人照片16幀(偵卷第32-39頁【同卷第12-13頁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頁)。

(六)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偵卷第11頁)。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違規加重情形,僅係同時構成加重要件,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56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按汽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係指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包含「吊銷駕照後駕車」、「吊扣駕照期間駕車」,均屬「無照駕駛」,並應包括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

是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82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93年12月13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業於104年10月2日遭到註銷,目前駕籍狀態仍為「酒駕逕註」(註銷期間:104年10月2日起至105年10月1日止,吊扣吊註銷文號:RB0000000) ,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憑。

詎被告仍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肇事應負刑事責任,其行為自合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機)車駕駛人「無照駕車」之加重條件。

(三)核被告沈國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及因酒醉駕車肇事,因而致告訴人之夫即被害人顏鐵欽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就過失傷害罪部分,雖同時有上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2種違規情形,然僅1個過失行為,同時構成數種加重要件,依前所述,應僅加重其刑1 次。

聲請書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容有未洽,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105年6月13日訊問筆錄第2 頁),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本件肇事路段為行人穿越道一情,因該交岔路口於被告肇事時,恰因鋪設柏油而使原有之行人穿越道標線遭覆蓋遮蔽,而尚未重新劃設標示,故該交岔路口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不能認仍有行人穿越道之設置,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尚未知悉或發覺肇事之嫌疑人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可憑(偵卷第27頁);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有到庭、未逃避偵審,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並考量被告在本此之前,已有1 次因飲酒駕車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紀錄,竟未知珍惜機會,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案件,其漠視法令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實不足取;

另衡量被告本次飲酒後駕車撞擊穿越馬路之行人顏鐵欽,造成他人身體受傷,已產生危害,猶應予嚴懲;

又被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並供稱無法支付分文之賠償,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使被害人損失無法回復,更不應輕縱;

惟衡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本件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被告學歷(高職畢業)、有正當職業(大理石材工人),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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