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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泓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泓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施泓宇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至翌日凌晨0 時許止,在基隆市仁愛區凱悅KTV 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飲品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仍於11月20 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某處上路行駛,嗣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新民街28巷口時為警攔檢,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時32 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基警交字第RB0000000 號)。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51mg/L)。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職業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復斟酌其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內容,堪認其具有一般正常智識水準,兼衡近年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措施,及屢有酒駕肇事之新聞報導,自應從其生活經驗中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其竟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1毫克,亦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並未實際造成事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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