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423,2016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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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萬春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萬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訊據被告張萬春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其牙齒痛,臉腫起來、腳痛,當天只有吃消炎藥、止痛藥、檳榔及喝康貝特,係酒測儀器不準且有被員警調包云云。

惟查:1.本件用以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型號SD-400PA,儀器器號:077694D ),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5 年6 月30日,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偵卷第8 頁),足認員警於105 年3 月18日使用經檢定合格且在檢定有效期間內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被告進行測試,即可排除儀器失準之疑慮,經測試所得結果,應屬準確而可採為認定之依據,佐以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所長鄭俊廷於偵訊時證稱:酒測儀均有定期檢驗,事後過幾天我們亦有用同一台酒測儀攔查其他人實施酒測,同仁也有用此酒測儀示範予酒測對象,以測試酒測儀準確否,惟均正確等語(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空言辯稱呼氣酒精測試器不準確云云,尚難憑採。

另觀諸本件酒精濃度檢測單所載之序號為「077694D 」,核與上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儀器器號「077694D 」相符,亦堪認被告辯稱酒測儀器有被調包云云,並非可採。

2.證人鄭俊廷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路檢時我們發現被告滿臉通紅,將被告攔下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

被告當時並未質疑酒測儀之準確度,移送被告至基隆地檢署,還有帶酒測儀過去,且被告也知道此事,被告當天亦無要求重測等語明確(偵卷第32至33頁)。

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105年3 月18日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所拍攝之蒐證光碟,節錄內容為:「警員:你有點酒味耶,你怎麼還有辦法載他。

被告:吃檳榔,我沒喝酒,真的。

不敢喝酒。

警員:你先吐掉。

我就有聞到有點酒味。

被告:真的沒喝酒,我是腳發炎,做那個勞動服務。

警員:我聞就有一點。

被告:檳榔味道。

我腳發炎去勞動服務。

警員:你今天是不是有喝啦?被告:真的沒有喝。

巡佐,坦白跟你說,我真的沒有喝。

警員:我就聞到酒味了。

: :警員:我聞你身上就是有聞到酒味,而且你臉又紅通通。

: :警員:超過了喔。

我就聞到你身上有酒味,你還一直跟我 說沒有。

被告:我跟你說檳榔味,我沒騙你。

: :被告:我真的沒喝,我沒有騙你,我有吃藥,我去長庚拿 藥,鶯歌里那裡。

警員:吃長庚的藥,怎麼可能會有酒味?被告:我吃檳榔啦,我整個牙齒,我早上整個都發炎,真 的不騙你。

警員:我不太相信你,因為你身上有酒味。

若是酒精,那 是不同的。

被告:我真的是抽菸和吃檳榔,我沒騙你。

我知道你們都 在這邊攔檢。

: :警員:我覺得你身上就是有酒味,你一直跟我說沒有。

被告:我真的沒有喝酒,但是我真的有吃藥。

警員:吃藥哪有可能酒測值這麼高啦。

被告:我真的不知道。

我有喝康貝特啦,我坦白跟你說, 提神,因為昨晚我都沒睡覺。

今天早上載我兒子去 碇內國小。

: :警員:你真的要問你自己,因為我就是聞到你身上就是有 酒味,你一直跟我說沒有。

:警員:我就聞到你身上有酒味,你一直跟我說沒有。

被告:那不是酒味啦,就掃垃圾,那個菜籃有樹葉、水溝 那種味道啦。

警員:我聞不出來嗎?你一直跟我說是水溝的味道。」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至21頁)。

上開證人鄭俊廷就當日盤查時看到被告滿臉通紅,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之情節證述甚詳,既屬證人當日親身見聞事實,復與客觀事證相符,憑信性甚高,應堪採信。

被告經酒測後,體內確呈酒精反應,而一般檳榔添加之石灰僅有極微量米酒或高梁酒用以凝固而成膏狀,若僅如被告所辯係吃檳榔之緣故,諒不可能酒測值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

另被告並未提出其服用消炎、止痛藥之相關證明,且其縱使曾服用藥物或飲用康貝特,然何以造成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25毫克,其亦無法提出任何合理之說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55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8000 元確定、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2000 元確定、3.本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4.本院以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竟仍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造成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

然兼衡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並非甚高,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345號
被 告 張萬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萬春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晚上7 時12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仍於同日晚上6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
嗣經警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前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萬春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沒有喝酒,酒測儀不準云云。
經查:(一)被告經警測試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其立法目的在防杜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造成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危險。
又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是認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證人即本件查獲之員警鄭俊廷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在執行巡邏路檢勤務,伊發現被告滿臉通紅,便將被告欄下後發現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當時並未質疑酒測儀之準確度,且酒測儀均有定期檢驗,事後過幾天我們亦有用同一台酒測儀攔查其他人實施酒測,同仁也有用此酒測儀示範予酒測對象測試酒測儀準確否,惟均正確等語,並有查獲時監視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畫面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紙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何 治 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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