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44,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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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明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明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並當場測得」之記載,更正為「並於同(14)日凌晨2時48分測得」。

㈡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葉明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①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拘役29日確定;

②桃園地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③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桃交簡字第2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上訴後,經桃園地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④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交易字第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於上開④案執行完畢1 個月內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五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難認有悔改之意,應予嚴厲責難;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77號
被 告 葉明忠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街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明忠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13時至18時許,在新北市石門區乾華山某工地服用啤酒及保力達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至基隆火車站,嗣於翌(14)日凌晨2時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明忠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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