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5,2016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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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蔡茂森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638 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

(2)、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於104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蔡茂森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11月17日晚間6 時許起至6時30分止,在基隆市七堵區瑪陵坑某雜貨店內,與同事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從基隆市○○區○○街00號公司處,駕駛車牌BFC-897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大華二路往大華一路方向行駛,欲返回位於大華一路127之26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6時55分許,蔡茂森駕駛上開機車行經大華一路往後賢路方向時,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後,經警發現其滿身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經蔡茂森坦承,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蔡茂森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紙。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茂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2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104年度基交簡字第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分別於104年5月7日、104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述第2次酒駕犯行之時間,均在本院104年度基交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前所犯,本得與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見,前後2 案既均已執行完畢,不因其後確定之公共危險犯行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本件所為,仍構成累犯,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3 次違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本次4 度再犯,顯見其極端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原不應輕縱;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有正當職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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