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世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駕前科,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仍於飲用酒類後未久,即駕駛危險性甚高之小貨車送貨,並行駛於高速公路,置公眾及自身通行道路之安全於不顧,所為至屬不該,惟考量其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育有兩名子女,生活狀況非佳(見速偵卷第10頁、第26頁),暨其自述飲用酒類至104 年12月4 日凌晨4 、5 時許,經5 、6 小時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36毫克(見速偵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353號
被 告 張世宗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宗於民國97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該案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8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98 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罪所處之刑,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04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2年間,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02年桃交簡字第3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3年2月2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仍於104年12月3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3 樓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翌(4)日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4日10時51 分許,行經基隆市○○區○道○號公路南向9公里3百公尺處前,因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顯有異常而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渾身酒味,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3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宗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列印單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