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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金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金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5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漠視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惟考量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危險性較低,且未因而肇事釀成實害,兼衡其自述為國小肄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5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9號
被 告 余金發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金發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記錄,民國104年間復因酒後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於10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5日18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號000—188號重型機車,自該處往基隆市仁愛區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20時14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蓬萊隧道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金發供承不諱,且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余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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