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638,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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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13 號、第43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智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 行「適有廖懋德」等語後補充:「本應注意行人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疏未注意,而」等文字(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規定參照),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永聯物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9日永聯物流字號第0000000 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2頁),並已接受裁判,堪認確有悔意,本院按其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從無任何犯罪科刑處刑之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斟酌被告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過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實有不可解之責任,並造成人命喪失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方面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被害人係於路面繪製雙向禁止超車線路段穿越馬路(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欄位13),與未繪製雙向禁止超車線路段之距離為15.40 公尺(見相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非全無責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284條之1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3號
105年度偵字第438號
被 告 李智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李智翔於民國105年12月5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瑞芳區𫙮魚坑路往瑞芳方向,駛經𫙮魚坑路273號前。
當時天候為陰、有夜間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李智翔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廖懋德自𫙮魚坑路672118號路燈處,穿越道路欲至其位於𫙮魚坑路275號住處,李智翔因疏於為上開之注意,未留意前方之人、車動態,其自用小貨車車頭撞擊廖懋德,廖懋德被撞倒地,李智翔見已肇事,將其自用小貨車停靠路旁並下車察看,並請後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楊凱靖代為撥打119呼叫救護車。
嗣廖懋德經送瑞芳礦工醫院急救後,因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骨折、挫裂傷,致創傷性休克,仍於同日下午6時24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被害人廖懋德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李智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凱靖、廖韋皓(廖懋德之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及證人廖鍾金理(廖懋德之妻)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14張、本署勘驗筆錄2份各附卷可稽。
另被害人廖懋德因本件車禍致死,亦經本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1份及瑞芳礦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各在卷足憑。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附卷之上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屬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通過上述路段,致撞擊被害人致死,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再如上開相驗所見,被害人廖懋德確因本件車禍致死,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現場,請其他駕駛人楊凱靖代為呼叫救護車,並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員承述自己為肇事人等事實,業據證人楊凱靖於偵訊時證述,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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