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64,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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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104年度撤緩字第12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天中雖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103年5月6日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及同日晚間7時許至9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大鵬里財神廟內,與友人飲酒後,即駕駛377-KRE號重型機車上路。

二、查獲經過:103年5月6日晚間9時49分許,蔡天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金山區中正路與仁愛路之路口,為警攔查,並對之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81mg/l,因而查悉上情。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經過: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蔡天中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未於指定期間內完成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遂將該緩起訴處分撤銷,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式係為合法:查被告蔡天中上開犯行,原係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係於103年6月13日再議駁回確定,緩起訴期間為3 年,自103年6月13日起至106年6月12日止),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4 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尚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應認在緩起訴處分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自白承認(見10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卷第6 頁、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測單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見103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六、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目前酒醉駕車肇事之事件頻傳,並經媒體大肆報導,立法院並因此加重酒醉駕車之刑罰規定,被告對於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自不能諉稱不知,其知悉於此,卻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後駕車,所為自非可取;

另審酌被告已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其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未依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間內完成180 小時之義務勞務,致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及本院核閱相關之偵查卷宗屬實,顯見被告並未因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而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3年度速偵字第728號卷第5頁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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