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655,2016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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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敬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敬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未肇致車禍實害,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54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322號
被 告 張敬華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敬華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3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竟仍不知警惕,於105年5月7日晚上9時許至10時許,在基隆市○○○路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於同年月8日凌晨1、2時許,開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基隆市○○路000號前,嗣於同日凌晨2時40分許,因涉嫌竊盜另案(張敬華所涉竊盜罪嫌,由本署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查覺張敬華有飲酒之情形,經於同日凌晨2時45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張敬華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監視錄影列印照片。㈥、監視錄影光碟。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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