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691,2016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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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志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甫因酒後駕車犯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105年2月22日確定,現猶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因而擦撞路邊停車肇事,且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58MG/L,暨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3號
被 告 劉志強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劉志強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署以105年度偵字第2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不構成累犯)。
詎劉志強猶不知警惕,於民國105年6月26日下午5時30分許至5時40分許,在基隆市碇內市場內飲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開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同日晚上6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東信路55巷內時,擦撞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375-KM號、6G-6909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上7時22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劉志強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怡平、張炳謙及田曉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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