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03,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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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焜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焜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2 行所載「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應予更正為「104 年度基交簡字第649 號」。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所載「酒精濃度測試表」及「車禍事故現場圖」,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事故公共危險罪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㈢應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為證據。

二、核被告吳焜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法院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應予嚴懲。

另被告前有2 次酒駕遭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不知悔改之惡性。

惟其已坦承不諱,足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已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教育水準為國中畢業、業工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54號
被 告 吳焜維 男 4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焜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2 月26日18時57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382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貢寮區台2 丙線28.9公里處,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減弱,致撞及劉紀甫騎乘之重機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焜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車禍事故現場圖各1 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被告前曾犯有事實欄所載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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