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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柏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柏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麥金路」,應予更正為「安樂區基金一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柏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騎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惟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又已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可能造成之危害、未肇生交通事故、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自述教育水準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經濟貧寒(見偵卷第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3號
被 告 錢柏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錢柏豪於民國105年3月7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基隆市麥金路上豪釣蝦場,飲用鋁罐裝啤酒3罐後,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明知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駛經基隆市○○路00○0號前,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查,復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員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且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一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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