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12,2016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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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興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於執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5年7月1日下午4時至6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上某汽車修理廠內,與友人共飲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569-HTL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開源遠路修車廠出發,欲至其女友位在基隆市暖暖區暖碇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下午6 時35分許,黃建興駕車行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時,因滿臉通紅遭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興於警詢、偵訊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偵卷第9 頁)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足憑(偵卷第10頁),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前已有1 次酒駕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詎仍再度酒駕上路,所為原不應輕縱;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肄業)、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等智識、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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