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25,2016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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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前科記載:「邱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99年度訴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⑵、99年度訴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⑶、9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⑷、99年度訴字第7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⑴、⑵、⑶6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9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確定後,與⑷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晚間4時許」更正及補充為「晚間9時許至11時許」。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於本件以前,未曾有酒駕前科,及其學歷(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35號
被 告 邱建良 男 38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警惕,於105年 7月4日晚間4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於同日晚間1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5)日凌晨0時1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晨0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建良坦承不諱,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和一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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