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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添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添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添喜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以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
其明知飲酒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酒精濃度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張添喜於民國105年6 月30日晚間7時至10時,在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35巷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雖於住處睡覺休憩,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即於翌日(7月1日)上午9 時15分許,自上開住處駕駛車牌QZ9-008 號輕型機車出發往瑞芳街方向行駛;
迨於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張添喜駕車行經新北市瑞芳區一坑路平交道口前時,為巡邏員警發現張添喜行車不穩且面帶酒容,乃予以攔檢,並於同日上午9 時37分許,對張添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添喜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且被告在本件以前,已有1 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本次復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見被告有所警惕,原不應輕縱;
惟衡量被告犯後其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次距前案犯行,已時隔近8 年之久,暨本案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小畢業)、職業(商)、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家庭、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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