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37,2016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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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畇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畇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4行「9時30分許」更正為「9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行程為返家途中,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素行良好等情,及被告學歷(高職)、經濟(小康)、有正當職業(保險業)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素行良好,本次初犯酒駕案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表示不會再犯,認被告經員警攔查、移送地檢署複訊等教訓,當切實遵守「飲酒不駕車、駕車不飲酒」之規定,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另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是為導正被告前開酒後駕車之偏差行為,督促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形成尊重其他用路人之人身、財產安全之觀念,本院爰依前開規定,於緩刑宣告下,認應附以負擔,而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期藉此以觀後效。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倘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特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周畇榕 女 44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畇榕於民國105 年6月4日下午7 時許,在基隆市成功一路727餐廳內飲酒後,至於同日下午9時許,從上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0○0號2樓住處,迨至於同日下午9 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橋下時,遭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周畇榕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周畇榕之自白(二)酒精測試紀錄表與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周畇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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