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41,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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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振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振義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其仍於民國105年7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間9 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晚間8 時40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深澳坑路駕駛車牌820-EPX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之住處。

嗣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葉振義駕駛機車行經基隆市○○○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9 時55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葉振義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偵卷第7 頁)在卷,並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附卷,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經濟(小康)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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