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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清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證人蔡兩告、林文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員警職務報告、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第2 度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其悔意不深、惡性非輕;
且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4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且已肇致他人身體及財物之實害,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證人蔡兩告、林文修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62頁、第65頁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賴清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清池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2月26日下午 8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9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因遇警察臨檢而欲躲避不慎撞及該址蔡兩告所有之鐵門,繼之又撞及警方巡邏車,致員警林文修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毀損、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賴清池亦受傷,嗣經警送賴清池至基隆礦工醫院就醫,並測得賴清池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清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美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乃 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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