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49,2016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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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政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政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政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雖幸未肇致事故,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肇事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27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再犯本件犯行,已屬第二度執意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工作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查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16號
被 告 蕭政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蕭政龍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6時許,在新北市金山區某推拿店飲用1杯藥酒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新北市○○區○○00號住所。
惟於當日17時30分許,在行經新北市萬里區省道台二線公路員潭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51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政龍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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