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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55 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5 毫克,且現實上已發生擦撞他車之情形,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計程車司機,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張聰敏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聰敏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夜間7時許,與友人在基隆市○○街00號「皇馨卡拉OK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夜間7時43分許至基隆市○○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欲返家,於道路行駛時不慎於同日夜間7時44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前擦撞江振興所有停放在該處欲起步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及張聰敏倒臥路邊,警方到場處理後送醫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以抽血檢驗,測得張聰敏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55毫克,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7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聰敏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列印單影本、監視器影像翻拍及事故現場與被告住院抽血照片共2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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