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52,2016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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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文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文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練文魁於民國105年7月14日21、2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飲用1瓶蔘茸酒,搭客運返回至基隆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自基隆火車站附近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居所;

嗣於當日23時27分許,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孝四路口時,警方發現其臉色紅潤執行盤查,發現其話中帶酒味甚濃,警方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並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情況下,竟第二度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自由業(惟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無業)(以上見105年度速偵字第671號偵查卷第5、29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71號
被 告 練文魁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號
(基隆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1樓(指定送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練文魁前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612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6月10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7月29日確定,並於同年8月27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14日21、22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某處飲用1瓶蔘茸酒,嗣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自基隆火車站附近出發,欲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1樓居所。
惟於當日23時27分許,在行經基隆市仁愛區忠二路、孝四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0.28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練文魁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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