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53,2016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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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永仁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基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民國102年7 月28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

其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其於105 年7月2日下午2時至6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友人住處,飲用高梁酒後,自該處搭乘火車返回基隆市○○區○○○路00○00號住處。

同日下午7 時許,周永仁自前開住處駕駛車牌 AE8-10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新街、泰安路行駛,欲至七堵街上購物。

嗣於同日下午 7時20分許,周永仁駕車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二路與泰安路口時,因違規右轉,且行車搖晃,經警攔檢,發現周永仁身上帶有濃重酒味,乃於同日下午7 時35分許,對周永仁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周永仁警詢、偵訊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

(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又被告在此之前,已有1 次違反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無視禁令,再度違反,顯見其極端漠視法令、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之態度;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貧寒)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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