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57,2016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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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朝朋前於民國99年間,因商標法案件,各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更名前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智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罪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8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謝朝朋不知警愓,並明知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違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5年7月16日22時許起至翌日(17日)早上某時許止,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某熱炒店內,飲用酒類,之後,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旋於105年7月17日早上,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5120號自小客車出發,於105年7月17日早上8時35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適遇警執行勤務,為警發現其渾身上散發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謝朝朋於上開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為每公升0.94毫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5年7月17日警詢時、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05號卷,第6至7頁反面、第20至2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5120號自用小客車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在卷,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玆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執意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欠缺深刻反省及忽略家人之擔心,適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顯見其視道路交通安全於無物,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漠視其他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勇於認錯承擔後果,頗有悔改之意,兼衡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暨其犯罪手段、目的、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富裕;

復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0.5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0.75MG/L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1.0 MG/L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蔡志中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於飲酒前先自我節制,並思惟酒後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喝酒之代價係行政罰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喝酒者,請喝更高價格好酒,之後,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喝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酒後駕車受罰而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自己好好用,不必酒駕受罰之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否則,自己貪杯之酒後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豈不是虧更大了,自己才知道後悔,如此是會來不及,況且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 次,好好把握自己的人生之旅,不要酒後駕車,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且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酒心,勿心存僥倖故態復萌,自己不再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這樣才是真正的人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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