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759,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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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刪除,補充為「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超過足以導致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之記載;

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倪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曾有酒駕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騎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45毫克,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倪金龍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金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7月17日18時許起至105年7月18日5時止,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某處之小吃店內飲用酒類,復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巷0號之住處騎乘車號000—MDX號重型機車外出購物。
嗣於同日21時32分許許,其行經新西街3巷巷口時,因身帶酒氣為警攔查並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口中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金龍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倪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駛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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