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835,2016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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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傛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傛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記載:㈠被告前科紀錄及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黃傛麟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5年2月16日易罰金執行完畢。

警方於105年8月9日18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0000○里○○○○○○○○○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忽快忽慢,於同日18時11分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格竿蓁林44號前為警攔查,警方於同日18時26分許,對被告實施酒測,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㈡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補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

㈢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罰金25000元確定;

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新交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

③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猶不知悔悟,被告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情況下,竟第四度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確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被告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自來水公司淨水處理操作員(見105年度速偵字第350號偵查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22頁105年8月9日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罪量刑資訊系統查詢結果之量刑公平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72號
被 告 黃傛麟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格竿蓁林4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傛麟前於民國104年9月7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3748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刑徒3月,並於同年10月26日確定,而於105年2月6日易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平溪區東勢格竿蓁林44號居所飲用1小瓶米酒後,猶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開居出發,前往平溪國中對面加壓站,為缺水民眾加壓供水,然後於當日18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開居所。
惟於當日18時8分許,在行經新北市平溪區台106線63.5 公里處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0.47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傛麟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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