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837,2016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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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速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05年7月5日易罰金執行完畢」後,補充「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基交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自上開居出發」,更正為「自上開居所出發」。

(三)證據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

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

復考量被告在本次以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本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本次復3度酒後駕車上路,實未見被告有何警惕或克制自己之心,其所為原應予嚴懲;

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及被告學歷(國中)、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工)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73號
被 告 楊 浩 男 29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浩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71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同年月30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刑徒3月,並於同年12月31日確定,而於105年7月5日易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5年8月9日凌晨0時許至清晨5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61號居所飲用半瓶高粱酒後,猶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居出發,前往基隆市大慶大城社區,再於19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大慶大城社區出發,欲返回上開居所。
惟於當日19時35分許,在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一路370 巷口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達0.32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浩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公共危險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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