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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昭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昭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105 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而經法院判處罰金、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更應自我警惕,猶於飲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上路,除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
兼參以被告酒精濃度呼氣值為公升0.26毫克,未肇致車禍實害,損害非鉅,暨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業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6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07號
被 告 林昭煥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煥甫於民國105年6月13日因酒醉駕車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5日21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泰安路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1時27分許,其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光明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達0.26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林昭煥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在卷可按。
3、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昭煥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啟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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