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交簡,943,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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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8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政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之情 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其係 初犯酒駕案件,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兼 衡其為高中肄業,擔任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卷 第5 頁、第1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845號
被 告 陳政錡 男 36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政錡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22時42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 —CKY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與鎮北宮路交岔路口處,經警攔檢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錡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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