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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德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德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楊德盛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仍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濱二路居所附近之福隆宮飲用含酒精成分之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在酒精尚未消退之際,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行駛,欲前往其母親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經警當場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
㈢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測定值:0.26mg/L)。
㈣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㈤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95年度沙交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5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承具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3 頁)、職業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且斟酌其自先前屢遭查獲並論罪科刑之經驗中,理應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並深自悔悟而不再犯,惟其本次竟仍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行駛,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本次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6毫克,亦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惟並未實際造成事故,且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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