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 貳、實體事項
- 一、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
- (一)陳添進前因犯: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
- (二)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
-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
- 二、本案事實
- 三、證據及理由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 (三)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原由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1號案件受理,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警詢中即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前科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陳添進前因犯: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804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甲案);
⑵、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度基簡字第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案);
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丙案);
陳添進先於民國99年6 月17日入監執行上開甲案所處之拘役30日,再自99年7 月17日起接續執行上開乙案執行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所餘刑期及上開丙案所處應執行之6 月有期徒刑,於100年2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年9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⑴、104年度基簡字第15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⑵、104年度基簡字第1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陳添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段基隆廟口附近某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因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之回收場變賣物品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於中正路430 號前攔檢盤查,並發現陳添進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當場送達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徵其同意帶同前往警局,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採尿送驗,陳添進並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是否有施用毒品或有施用毒品之跡象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三、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進於警詢時坦承在卷(詳被告104年9 月12日警詢調查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卷【下稱偵卷】第4-5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添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雖係施用毒品之列管人口,然員警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通知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卷第4-5 頁),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除有施用毒品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詐欺等犯罪紀錄,素行非佳;
惟衡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高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