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說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 三、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 (四)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
- (五)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
-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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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3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堂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堂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偵詢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查獲經過部分補充「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所謂「自首」,須係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發覺犯罪以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是行為人自首以後,縱其另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乃至全盤否認犯罪,均不影響其自首效力(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8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警盤查後,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724號卷,下稱第7724號偵卷,第6 頁正面),雖其所供稱之施用時間與其嗣於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1 至5 天」、「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 至4 天」等情,業分別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明確,是倘被告自首時所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時間,距離採尿時間在上開5 天、4 天期間內者,縱略有出入,揆諸上開說明,尚不影響被告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為自首之認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於偵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團」之男子所購買的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卷第26至27頁),然其並未提供「阿團」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第7724號偵卷第31頁反面)、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12號
被 告 李堂璋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堂璋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9月19日、88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4066號、87年度偵字第58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復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⑶恐嚇取財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⑵、⑶兩刑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⑴案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復因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⑸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⑹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⑸、⑹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⑷案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再因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⑻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基簡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⑺、⑻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⑼案接續執行,於103年2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新北市○里區○○里0鄰○○00號,先以注射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晚上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新台五路二段與新城一路口,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攔檢查獲車上乘客蘇琇娟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注射針筒,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李堂璋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事│
│ │訊中之自白 │實,並坦承上揭施用海洛因│
│ │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於104年7月15日晚上11│
│ │ 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時30分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 │ 年7月30日濫用藥物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
│ │ 檢驗報告 │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海洛│
│ │ 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 │
│ │ 對照表(尿檢編號:│ │
│ │ I0000000)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 │ 1份 │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 │
│ │ 錄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 │
│ │ 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 │
│ │ 所最新資料報表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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