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簡,105,2016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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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吳寶蓮
許麗琴
陳貴枝
趙淑惠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吳寶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之。

許麗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之。

陳貴枝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之。

趙淑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撲克牌壹副、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蔡吳寶蓮、許麗琴、陳貴枝、趙淑惠於104年10月24日警詢時、104年12月10日偵查時均自白上開犯罪事實,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查獲照片6張附卷可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吳寶蓮、許麗琴、陳貴枝、趙淑惠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

又上開被告4 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上揭賭博罪,其等四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自己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應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茲審酌被告蔡吳寶蓮、許麗琴、陳貴枝、趙淑惠等四人以撲克牌做為賭具,賭博時間甚短,輸贏金額、賭博規模亦微,對於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程度不大,惟渠等四人所為對於善良風俗仍有負面影響,並易造成別人模倣,且會讓出入上開場所之人士感到不自在,對別人使用上開公共場所空間之權益亦會有所妨礙,實有可議,惟念及渠等四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四人犯罪動機係一時消遣失慮致罹刑章、目的係大家賭博宿習興趣、手段公然不顧別人異樣眼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扣得之賭資現金尚屬微薄及被告陳貴枝係70歲、被告蔡吳寶蓮係68歲、被告許麗琴係60歲、被告趙淑惠係48歲之老中青賭興宿習之有志一同消遣時間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四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日後不要在公眾出入場所賭博,這樣會教壞小孩大人一同學壞榜樣,因為賺錢不容,存錢更難,果真入賭博場所賭博,十賭九詐,會造成傾家蕩產,絕不是被告四人一時消遣時間之自制力所能控制,因而奉勸被告四人莫種賭博惡因,教壞小孩大人學壞榜樣,若果真要有志一同消遣時間,亦應相約會自己家裡,好好相聚有志一同消遣時間,不要在公眾出入場所自我娛樂致別人受污染,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別人考慮,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們,喜歡你們。

㈢又查被告蔡吳寶蓮、許麗琴、陳貴枝、趙淑惠等四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四人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四人素行均良好,且渠等四人於犯罪後已深知悔悟,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及本院認被告四人經上開警詢、偵訊程序及本院上開各宣告刑後,應知警惕並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再三認本件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日後勿再在公眾出入場所自我娛樂致別人受污染,並應思維反省多做利益大家好的事,多替別人想之同理心,真心誠意地去做,別人自然會尊重你們,喜歡你們。

㈣末查,扣案之撲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在所有被告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另自被告蔡吳寶蓮、許麗琴、陳貴枝、趙淑惠身上分別查扣之賭資190元、110元、40元、70元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被告許麗琴自白其中60元為已贏得之賭金部分,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293號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分別諭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93號
被 告 蔡吳寶蓮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麗琴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貴枝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趙淑惠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吳寶蓮、許麗琴、陳貴枝及趙淑惠於民國104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巷0號前騎樓之公共場所,以樸克牌1 副為賭具,賭玩牌七接龍,每1 場以手中留下牌面點數最少之人為贏家,其他3 家則依手中點數最多、次多、第三多者,依次輸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及10元,由贏家全拿,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1 副、蔡吳寶蓮、許麗琴、陳貴枝及趙淑惠身上之賭資各190 元、110 元、40元及70元(共計410 元)。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蔡吳寶蓮、許麗琴、陳貴枝及趙淑惠之自白。
㈡、扣案之賭具樸克牌1 副及賭資410 元。
㈢、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扣案之樸克牌1 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410 元則為當場賭博之財物,請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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