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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9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至第21行「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下稱甲罪)、3 年10月(下稱乙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嗣甲罪部分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乙罪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5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至第24行「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決」。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與⑤案接續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與③④⑤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㈣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同年月10日下午8 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年月10日下午8 時15分許」。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周永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均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然上開物品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993號
被 告 周永東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永東前兩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8月5日、88年11月 9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987號、88年度毒偵字第73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6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95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5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①、②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④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又再因⑤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並與③、④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扣除已執畢1年徒刑);
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⑦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8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⑦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⑧、⑨兩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兩刑與⑤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5、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10日下午8 時25分許依警通知在警局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5月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徐佳蓉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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