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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進發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漏逸瓦斯氣體對其本人、家人及周遭鄰居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甚鉅,竟仍漠視公共安全為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前僅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又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貧寒、需照顧長年洗腎之母親等生活狀況(詳見偵卷第5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4頁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本案用以漏逸瓦斯氣體之瓦斯桶2 桶,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未扣案,亦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崇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315號
被 告 林進發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進發曾因酒後駕車案件,於民國104 年2 月6日,經本署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現仍在緩起訴期間。
林進發於104 年11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區○○○00號住處,酒後因故與其三嫂發生爭吵,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後,林進發明知瓦斯氣體外洩如為人體吸入,有造成他人傷亡之可能,且一遇火花極易發生爆炸而釀成災害,竟因一時情緒失控,基於漏逸瓦斯之犯意,抱住前開住處廚房之瓦斯桶,打開瓦斯桶開關,朝員警逸放出瓦斯氣體而瀰漫現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員警通報消防隊前往現場灑水,並進入現場制止林進發,始未釀成災害。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林進發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希哲、張震亞及陳年輝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搜證光碟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進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瓦斯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氣體罪)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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