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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銘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369號
被 告 簡志銘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簡志銘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民國100 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又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95號及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702 號判決判處拘役各30日( 判4 次) 、應執行拘役100 日確定,前開各案徒刑部分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 年2 月16日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04 年5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5 月30日上午10時28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6 樓相聚卡拉OK店內,趁無人之際,竊取朱珮玉置於店內櫃台之皮包1 個( 皮包內有郵局存摺1 本、臺灣居留證1 張、現金新臺幣5萬元及銼刀1 支) 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簡志銘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朱珮玉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列印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 佩 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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