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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捌柒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查獲經過補充為:嗣於104 年10月28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盤查,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290公克,驗餘淨重0.5287公克)扣案,並向警坦承施用犯行,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合計3紙。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張志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287公克),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且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04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 頁、第7頁至第8 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並參酌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物1 小包(毛重1.637 公克,淨重0.529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5287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1月9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足考,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
被 告 張志清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張志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26日17時左右,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鋁箔紙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28日凌晨0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290公克)。
警方採集張志清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清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毒品1包扣案可資佐證。
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11月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04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5年之內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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