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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如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宜如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先後於民國104年12月5日、105年1月19日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揭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猶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一時起意,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竊取他人財物,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竊取之財物數額及價值,且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有證人即該屈臣氏商店店長彭子明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0頁背面),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
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照價賠償上開商店乙情,已詳前述,足認犯罪所得已實際歸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768號
被 告 王宜如 女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宜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先後於民國104 年12月5 日20時46分許,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屈臣氏,徒手竊取架上之衛生紙1 袋(價值新臺幣《下同》129 元)。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衛生紙攜回住處內使用。
又於105 年1 月19日17時47分許,前往上開屈臣氏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衛生紙1 袋。
得手後,將所竊得之衛生紙攜回住處內使用。
嗣經上開商店之店長彭子明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宜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彭子明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購物明細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竊盜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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