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簡,126,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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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參點捌捌柒柒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隨身包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二第10至12行「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3.8877公克)與盛裝毒品之隨身包1 個等物,復經警採驗尿液」補充為「其在上開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將前揭甫購得然尚未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其用以裝放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隨身包1個交付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金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淨重共3.8880公克,尚未達該條例第4項加重處罰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無該條項加重規定之適用。

㈢本件由卷附報告書、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可以查知,被告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且在被告未交出甲基安非他命並自承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前,警方並不知其有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認被告係在前揭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均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尚無故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白色結晶4 包(淨重共3.8880公克,驗餘淨重共3.8877公克),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6頁),爰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4 只(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隨身包1 個,係被告所有用以統一裝放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以方便其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
被 告 蔡金來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金來前因吸食麻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因轉讓禁藥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因販賣、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5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應執行刑19年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9 日假釋出監,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聲字第354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於100 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續字第2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101年8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21日上午6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21)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廟口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胖哥」男子,以現金新臺幣3千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4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21)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並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8877公克)與盛裝毒品之隨身包1個等物,復經警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金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3.8877公克)、盛裝毒品用之隨身包1個等物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可證,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自應依法追訴。
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施用與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合計驗餘淨重3.887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另扣案盛裝毒品用之隨身包1個,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亮 珠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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