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蔡銘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基隆市七堵區崇禮街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被告屬於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到該署採驗尿液,經送鑑定機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日期:104 年11月17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
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進行簿影本。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乃至刑之執行,且於案發時係經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之受刑人,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先前之經驗深知毒品之惡害,並應於假釋期間內謹慎行止,詎其竟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