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簡,171,2016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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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朝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朝福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本案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共計新臺幣150元),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不願追究(見偵卷第28頁撤回告訴狀),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廖朝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詹立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廖朝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朝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1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179巷微笑蔬果店內,徒手竊取店門口待售價值新臺幣150元之高麗菜2顆,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離去,並將該高麗菜贈送不知情之友人之母謝秋徵食用。
嗣經店內領班沈昱廷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沈昱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朝福之自白(二)告訴人沈昱廷於警詢之指訴(三)證人謝秋徵於警詢之證詞(四)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廖朝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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