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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0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8 月13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000 號之4 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依法通知至派出所報到,其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坦承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而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葉競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
㈡被告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單、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二聯(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又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警方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通知其到案時,尚未有確切之根據可佐證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前開犯行前,即坦承其於104 年8 月11日晚間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明確(見偵卷第5 頁),雖上開警詢供稱之施用毒品時間與嗣後偵詢所述略有出入,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5 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是揆諸前揭意旨,不能排除被告警詢、偵詢所供實指同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可認其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處遇,猶不知戒慎警惕,仍漠視法令禁制,多次施用毒品,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可見其漠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詳見偵查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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