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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瑋鈞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由於該條例並未規定應由何機關執行沒入銷燬,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乃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3、4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
可知,此沒入銷燬之行政處分的執行機關為查獲機關,故如由警察機關查獲者,應由警察機關依行政罰法裁處之,由檢察機關查獲者,則由檢察官逕以沒入處分令為之,本院依法不得為沒入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4157號
被 告 陳瑋鈞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三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瑋鈞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與少年黃○庭(民國89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案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16日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萬3,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陳瑋鈞及黃○庭搭乘友人陳奕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萬里區臺二線與玉田路口時,為警盤查,經渠等同意受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9.8450公克,淨重28.8490公克,純質淨重22.0983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瑋鈞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前開毒品扣案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1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A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與少年黃○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請依法宣告沒入銷燬。
三、另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遭查獲當時,同時持有總毛重68.176公克之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粉末3包,然該粉末經送驗後確認含Bk-MDEA,但無第二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上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是被告並未持有第二級毒品甚明,警方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移送,即屬誤會。
惟此部分縱能成罪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婉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士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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