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5,基簡,183,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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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耀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柒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叁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

復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二、詎王耀萱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分別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 月23日下午6時許前之某時,在其基隆市○○區○○○街00巷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於同日下午6、7時許之某時,在上址住處樓下,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樂」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而持有之。

嗣於翌(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0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其於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柒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叁捌捌柒公克)交予警方扣押,且向警坦承其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復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尿液中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自首犯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萱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卷第4至6頁之第4頁第14行至第16行止、第5頁第3行至第5行止】,且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時,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 年10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紙、照片2張在卷可稽,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附卷足憑。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柒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叁捌捌柒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自首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後5 年內,各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字樣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例要旨、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例要旨可佐,查,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將其持有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實稱毛重零點陸柒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叁捌捌柒公克)交予警方扣押,且向警坦承其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萱於104年9月25日警詢時自首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卷第4至6頁之第4頁第14行至第16行止、第5 頁第3行至第5行止】,是其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玆審酌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處分之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惟念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就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首、犯行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亦有悔改之心,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中肄業程度、職業為匚及其施用次數、就上開自首之刑減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即時醒悟並戒絕毒癮,並以說到做到,不要再欺騙自己的心,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自己給自己一條生路,不要再碰毒品了,以期開展日後新的人生。

四、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陸柒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叁捌捌柒公克),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卷第34頁】,是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稱毛重零點陸柒壹零公克、驗餘重零點叁捌捌柒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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